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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1-05-23

京地税征〔2001〕295号 

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新《征管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延期缴纳税款的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纳税人如要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申请表》(一式三份),载明延期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目、税额及其所属时间、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同时报送还款计划。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并将纳税人的申请材料一并在最多二个工作日内退回纳税人;对于凡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纳税人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均应认真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审批表》(一式三份)并签署稽核意见,及时上报征管法制科审核,经主管局长签注意见后在受理延期缴纳税款的七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局征收管理处。
  市局收到区县局、分局报送的材料应及时审批,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对已获(未获)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均采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批复》的形式予以批复。纳税人申请和审批的资料留一份市局存档。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市局批复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有关批复送达纳税人,并将有关申请和审批资料按档案管理办法存档。
  四、纳税人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凡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未获得批准的,同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征期的同一税种的税款,无论经几次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其累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各区县局、分局要加强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从受理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开始到缓缴税款的入库,要严格审核,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工作规范,建立延期缴纳税款统计台帐,详细记录已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的税种、金额及批准期限,真正做到情况明、底数清。市局将按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要求,对各区县局、分局的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对纳税人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对各区县局、分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六、为提高工作效率,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将采取新的工作方式,即由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审核区县局、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对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及时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对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及时签署审核意见退区县局、分局,由区县局、分局告知纳税人。
  同时,征收管理处按月分税种将延期缴纳税款的批准情况及时向有关业务处室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八、各区县局、分局在2001年5月1日至收到本通知期间已审批的50万元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一律上报市局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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