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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8-08-02

晋地税外发〔1998〕27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根据国税发(1998)92号通知精神,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三)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营业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四)对未按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五)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可。
  (六)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七)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八)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予检查核实后,再予以办理退税。
  (二)按照省局对五年返还工作的布署,1994、1995年度的返还审批工作已于1997年底以前全部结束。对于1996、1997年度的税负增加返还申请,各地市地税局应于1998年11月对日以前报省局审批。1998年度的税负增加返还申请,应于1999年5月30日以前报省局审批。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
  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市应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8月底以前报省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各地市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映。
  超税负返还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市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局要求办理,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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