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 投资所得定率抵扣
| 饶让抵免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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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法
| 抵扣法
| 单方面 给予中 国
| 与中国 相互给 予
|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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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方面 给予中 国
| 与中 国相 互给 予 |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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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本 | | .采用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其 条件是 :日本 国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选举 权股权 或发行 的总股 票不少 于25%
| .股息 中国合 资企业 股息 10% 其他 2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 20%
| | | 对于按 照《中 华人民 共和国 外商投 资企业 和外国 企业所 得税法 》及其 实施细 则的下 述规定 而享受 的减免 税优惠 ,给予 饶让抵 免: 1.该所 得税法 第七条 及其实 施细则 第七十 三条关 于限定 地区和 产项目 实行的 减低税 率征税 规定( 金融机 构除外 ); 2.该所 得税第 八条及 其实施 细则第 七十五 条关于 限定行 业、项 目实行 的定期 减免税 规定( 金融机 构除外 ); 限定 的行业 是指从 事生产 性的营 业(国 际运输 业务除 外), 在海南 经济特 区和上 海浦东 新区设 立的从 事机构 、港口 、铁路 、电站 等交通 能源建 设项目 以及在 经济特 区设立 的从事 服务性 行业的 外商投 资企业 ; 3.该所 得税法 第九条 关于地 方所得 税减免 的规定 ; 4.该所 的税法 第十条 关于再 投资退 税的规 定 | | 每个 减免 税案 件适 用于 自第 一次 免征 、减 征或 退税 之日 ,或 自换 函生 效之 日两 者之 中的 后者 )开 始的 第十 个纳 税年 度内 发生 的所 得
| 参阅 : 1.中 日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国 税发 〔19 92〕 007 号《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 印发 中日 两国 政府 签署 的有 关减 免税 视同 已征 税抵 扣税 收换 函的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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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国 | .采用抵 扣法 .对于股 息税收准 许间接抵 扣,其条 件是:美 国公司拥 有支付股 息的中国 居民公司 的选举权 不少于 10% | | | | | 中美双方通过换文 确认:协定第二十二 条暂不规定税收饶让 抵免。但是,如果美 国今后修改有关税收 饶让抵免的规定达成 协议,本规定即应修 改列入税收饶让抵免 的规定
| 参阅 : 1.中 美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二条 2.中 美税 收协 定换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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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国 | 对于法国 居民从中 国取得的 营业利润 、不动产 所得、独 立个人劳 务和非独 立个人劳 务的报酬 等,凡是 按协定可 以在中国 征税的, 法国即免 税公司税 和所得税
| 对于来 源于中 国的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财产收 益、董 事费、 艺术家 和运动 员所得 ,已在 中国纳 税的, 法国采 取抵扣 法 | .股息 中国 合资企 业股息 10% 其他 2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 | | 参阅 : 中法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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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国 | | .采用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其 条件是 :英国 居民公 司直接 或间接 控制支 付股息 的中国 居民公 司的选 举权至 少10%
| | | | 一、对 于按照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外 商投资 企业和 外国企 业所得 税法》 及其实 施细则 的下述 规定而 享受的 减免税 优惠, 给予饶 让抵免 : 1.该所 得税法 第七条 及其实 施细则 第七十 三条关 于限定 地区和 产业项 目实行 的减低 税率征 税的规 定: 2.该所 得税第 八条及 其实施 细则第 七十五 条关于 限定行 业、项 目实行 的定期 减免税 规定; 3.该所 得税法 第九条 关于减 免地方 所得税 的规定 ; 4.该所 得税第 十条及 其实施 细则第 八十一 条关于 于再投 资退税 的规定 ; 5.该所 得第十 九条关 于投资 所得和 其他所 得的减 免税规 定。 上述 为促进 新产业 、商业 、科学 、教育 或其他 发展所 规定的 减免税 政策, 如果自 本协定 议定书 签署之 日- 1996 年9月 2日起 仍有效 ,并未 作修改 ,或仅 在小的 方面修 改并不 影响其 一般性 质。 二、 今后可 能制定 的,并 经缔约 国双方 主管当 局同意 ,具有 实质类 似性质 的减免 税其他 规定, 如果该 规定以 后不作 修改, 或仅在 小的方 面修改 并不影 响其一 般性质 。 | | 1.本 议定 书生 效之 日以 后的 10年 内; 缔约 国双 方主 管当 局可 协商 予以 延长 ; 2.第 一次 给予 减免 税后 10年 以内 (对 于从 事基 础设 施项 目、 农业 、林 业、 牧业 项目 或设 在经 济不 发达 地区 的项 目, 为13 年以 内) ,不 论该 时间 开始 于该 议定 书生 效之 前或 之后
| 参阅 : 1.中 英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国 税发 [19 96] 180 号《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 印发 中、 英两 国政 府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的 议定 书文 本并 请做 好执 行准 备的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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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 利 时 | .除投资 所得外, 凡按协定 规定可以 在中国征 税的所得 ,比利时 免予征税 。 .比利时 居民公司 从中国居 民公司取 得的股息 可以在中 国征税的 ,应按照 比利时法 律规定的 条件和范 围在比利 时免征公 司所得税 。 .中国的 常设机构 遭受的损 失,如果 按比利时 法律,在 计算比利 时税收时 ,已把其 损失从该 企业利润 中扣除, 则对该常 设机构其 他纳税年 度的利润 ,在中国 准许其弥 补上述损 失而未予 征税的条 件下,比 方也予免 税 | 对于股 息(除 符合条 件予以 免税外 )、利 息和特 许权使 用费采 取抵扣 法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权 使用费 15%
| | 该附 加议 定书 生效 年度 的次 年一 月一 日开 始的 10年 ,缔 约国 双方 主管 当局 可协 商延 长
| | | | 参阅 : 1.中 比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国 税函 [199 6]73 1号 《国 家税 务总 局关 于印 发中 比两 国政 府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附 加议 定书 文本 并请 做好 执行 准备 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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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国 | .对其居 民从中国 取得的营 业利润、 劳务报酬 、不动产 所得和财 产收益等 ,凡按协 定可在中 国征税, 德国予以 免税,但 依照德国 法律,对 分配给股 东的利润 ,可以减 按36%的 税率缴纳 公司税, 上述免除 税收,除 了适用这 部分利润 外,对于 公司分配 利润与未 分配利润 之间的税 收差额, 德方不排 除补征公 司税的可 能。 .对于中 国居民公 司支付给 直接拥有 其至少10 %资本的 德国居民 公司股息 ,德方予 以免税, 并且无论 该项股息 是否支付 对该项股 份,德方 也免征财 产税。 .对于德 国居民公 司来源于 中国的所 得,德方 规定了给 予免税和 对投资所 得定率抵 扣应具备 的条件。 | .对于 股息( 除符合 规定予 以免税 外)、 利息、 特许权 使用费 、其他 财产收 益,董 事费或 监事费 、艺术 家和运 动员所 得以及 协定未 加明确 的其他 所得, 采取抵 扣法
| .股息 除符 合规定 予以免 税的股 息外, 其他股 息10% .利息 15% .特许 权使用 费15%
| | | | | | 参阅 : 1.中 德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四条 2.中 德税 收协 定议 定书 3.( 85) 财税 协字 第00 9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中国 联邦 德国 税收 协定 若干 问题 的处 理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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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来 西 亚 | | .采取 抵扣法 .对股 息税收 准许间 接抵扣 ,其条 件是: 马来西 亚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投票股 份。
| | | | | 一、 对于 马来 西亚 方面 根据 以下 法律 法规 而减 免的 税收 ,中 国予 以饶 让抵 免: 1.马 来西 亚 1967 年所 得税 法第 54章 A条 、第 54章 B条 、第 60章 A条 、第 60章 B条 和附 表7A ; 2.在 本协 定签 字之 日已 生效 的马 来西 亚 1968 年投 资鼓 励法 第21 章、 第22 章、 第26 章、 第30 章、 KA条 和Q 条; 3.缔 约国 双方 主管 当局 同意 的任 何其 他马 来西 亚今 后可 能采 用、 旨在 修改 或补 充投 资鼓 励法 的类 似规 定。 4.本 协定 第十 一条 第三 款利 息免 税的 规定 。 二、 对于 中国 方面 根据 以下 法律 规定 而减 免的 税收 ,马 方予 以饶 让抵 免: *1. 中外 合资 经营 企业 所得 税法 第三 条、 第六 条和 该法 施行 细则 第三 条和 第五 条的 规定 。 *2. 外国 企业 所得 税第 四条 和第 五条 的规 定。 3. 本协 定签 订之 日或 以后 ,经 缔约 国双 方主 管当 局同 意的 中国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 在中 国法 律中 采取 有任 何类 似的 特别 鼓励 措施 。 *鉴 于 1991 年7 月1 日我 国合 并了 中外 合资 企业 所得 税法 、外 国企 业所 得税 法及 其施 行细 则, 新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外商 投资 企业 和外 国企 业所 得税 法》 及其 实施 细则 的有 关条 款相 应取 代了 旧法 的有 关规 定, 为此 我局 曾于 1991 年致 函各 有关 协定 国家 ,通 知如 下: …… 中外 合资 经营 所得 税法 第五 条、 第六 条及 其施 行细 则第 三条 以及 外国 企业 所得 税法 第四 条和 第五 条的 规定 ,需 分别 改为 外商 投资 企业 和外 国企 业所 得税 法第 七条 、第 八条 和第 九条 的规 定, 及其 实施 细则 第七 十三 条和 第七 十五 条的 规定 。 | | 参阅 : 1.中 马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 86) 财税 协字 第02 2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我国 同马 来西 亚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若 干问 题的 通知 》 3.本 表附 件: 1991 年国 家税 务总 局涉 外税 务管 理司 致协 定各 国财 政部 或税 务局 关于 新旧 税法 衔接 的通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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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 威 | 除采用抵 扣法征税 的所得以 外,对挪 威居民取 得的所得 或拥有的 财产,凡 是根据协 定可以在 中国征税 的,挪威 免予征税 。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董事费 、协定 未加明 确的其 他所得 以及近 海勘探 或开发 有关活 动的所 得,采 用抵扣 法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本项 规定 仅适 用于 协定 生效 的第 一个 10年 ,缔 约国 双方 主管 当局 可相 互延 长该 期限
| | | | 参阅 : 1.中 挪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五条 2.( 87) 财税 协字 第01 8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中挪 避免 双重 征税 协定 若干 条文 解释 的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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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麦 | | 采用抵 扣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以 下法律 规定而 减免的 税,丹 麦予以 饶让抵 免: *1.中 外合资 经营企 业所得 税法第 五条、 第六条 及其施 行细则 第三条 的规定 。 *2.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四 条和第 五条的 规定。 3.本协 定签订 之日后 ,中国 为促进 经济发 展,在 中国法 律中采 取的任 何类似 的特别 鼓励措 施,经 缔约国 双方同 意的。 *上述1 和2应 替换为 :外商 投资企 业所得 税法第 七条、 第八条 和第九 条的规 定,及 其实施 细则第 七十三 条和第 七十五 条的规 定。 | | | 参阅 : 1.中 丹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 86) 财税 协字 第03 8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中丹 两国 政府 对所 得避 免双 重征 税和 防止 偷漏 税的 协定 有关 条文 解释 的通 知》 3.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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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加 坡 | | .采用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其 条件是 :新加 坡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股份
| .股息 中外 合资企 业股息 10% 其他 20% .利息 2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以 下法律 规定而 减免的 税收, 新加坡 予以饶 让抵免 : 1.外商 投资企 业外国 企业所 得税法 第七条 、第八 条、第 九条和 第十条 及其实 施细则 第七十 三条、 第七十 五条、 第八十 一条。 2.中国 国务院 关于经 济特区 和沿海 十四个 港口城 市减征 、免征 企业所 得税和 工商统 一税的 暂行规 定第一 条第一 、二、 三款, 第二条 第一、 二、三 款和第 三条第 一、二 款规定 。 3.本规 定签订 之日或 以后, 中国为 促进经 济发展 ,在有 关法律 中作出 的任何 减税、 免税或 退税的 规定, 经缔约 双方主 管当局 同意的 。 | | | 参阅 : 1.中 新加 坡税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2.国 税发 [199 6]13 1号 《国 家税 务总 局关 于印 发中 国、 新加 坡两 国政 府税 收换 函的 通知 》 3.( 86) 财税 协字 第00 3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我国 和新 加坡 避免 双重 征税 协定 若干 问题 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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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 兰 | 对于中国 居民公司 支付给芬 兰居民公 司的股息 ,并且该 芬兰居民 公司直接 拥有支付 股息公司 至少10% 股份,应 免征芬兰 税收;对 按照中国 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 十条及其 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 规定退给 芬兰居民 的税收, 芬兰予以 免税。
| 除采取 免税法 的所得 外,芬 兰主要 采取抵 扣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以 下法律 规定而 减免的 税收, 芬兰予 以饶让 抵免: 1.外商 投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七 条及其 实施细 则第七 十二条 、第七 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第七 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 ; 2.本规 定签字 后,中 国为促 进经济 发展而 在法律 中制订 的经缔 约国双 方政府 认同的 类似特 别鼓励 措施的 其他规 定。 (亦指 随时修 改但不 影响其 总原则 的规定 ) | | | 参阅 : 1.中 芬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国 税函 发[1 995] 548 号《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 印发 修订 中、 芬两 国政 府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的 议定 书文 本并 请做 好执 行准 备的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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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拿 大 | | .采用 抵扣法 .按照 加拿大 关于外 国附属 公司盈 余豁免 的法律 规定, 对加拿 大公司 设在中 国的外 国附属 公司( 指加拿 大公司 在国外 拥有10 %以上 股权的 外国公 司)汇 回加拿 大公司 的股息 ,在计 算公司 应纳税 额时允 许扣除 。
| .股息 拥有10 %以上 选举权 权份股 息10% 其他 15% 合营企 业股息 不征税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 |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以 下法律 规定而 减免的 税收, 加拿大 予以饶 让抵免 : *1.中 外合资 经营企 业所得 税第五 条、第 六条及 其施行 细则第 三条。 *2.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四 条、第 五条。 3.中国 国务院 关于经 济特区 和沿海 14个港 口城市 减征、 免征企 业所得 税的暂 行规定 第一部 分第一 、二、 三、四 十条; 第二部 分第一 、二、 三、四 条;第 三部分 第一、 二、三 条。 4.经缔 约双方 主管当 局同意 、实质 相似, 以后可 能制定 的减免 税规定 ,如果 其在以 后未作 修改或 仅在较 次要方 面修改 ,但不 影响总 的性质 。 *上述1 、2应 替换为 :外商 投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七 条、第 八条、 第九条 及实施 细则第 七十三 条、第 七十五 条。 | | | 参阅 : 1.中 加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一条 2.( 86) 财税 协字 第03 6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我国 政府 和加 拿大 政府 避免 双重 征税 协定 若干 条文 解释 的通 知》 3.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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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典 | .对营业 利润、独 立个人劳 务所得、 转让常设 机构和固 定基地的 财产收益 按照协定 可以在中 国征税的 ,瑞典免 予征税。 .瑞典居 民公司从 中国居民 公司取得 的股息, 如果该瑞 典居民公 司拥有中 国居民公 司股份25 %以上时 ,可以享 受其从瑞 典居民公 司取得的 股息相同 税收待遇 ,免征瑞 典税收 | 除采取 免税法 所得外 ,采取 抵扣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适用 于协 定生 效的 第一 个10 年, 缔约 双方 主管 当局 可相 互协 商延 长
| | | | 参阅 : 1.中 瑞典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2.( 86) 财税 协字 第03 4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中瑞 典税 收协 定若 干条 文解 释的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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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西 兰 | | .采取 抵扣法 .在股 息方面 新西兰 的税收 抵扣不 包括在 国外分 配股息 的公司 对用于 支付股 息的利 润缴纳 的公司 所得税 ,仅对 在国外 缴纳的 股息预 提税予 以抵免
| | |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规 定而减 免的税 收,新 西兰予 以饶让 抵免: *1.中 外合资 经营企 业所得 税法第 五条、 第六条 及该法 施行细 则第三 条。 *2.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四 条、第 五条。 3.国务 院关于 经济特 区和沿 海十四 个港口 城市减 征、免 征企业 所得税 暂行规 定第一 部分第 一、二 三、四 、十条 ,第二 部分第 一、二 、三、 四条, 第四部 分第一 、二、 三条; 4.经缔 约国双 方主管 当局同 意实质 相似的 ,以后 可能制 定的减 免税规 定,如 果其在 以后未 作修改 或仅在 次要方 面修改 但不影 响其总 的性质 。 *上述1 和2应 替换为 外商投 资企业 和外国 企业所 得税法 第七条 、第八 条、第 九条及 其实施 细则第 七十三 条、第 七十五 条。 | | | 参阅 : 1.中 新西 兰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 87) 财税 协字 第01 5号 《财 政部 税务 总局 关于 执行 我国 和新 西兰 避免 双重 征税 协定 若干 条文 解释 的通 知》 3.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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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 国 | | 采用抵 扣法
| |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所 制定 的特 别鼓 励法 给予 的减 免税 视同 已征 税相 互给 予抵 免 | | 参阅 : 中泰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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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大 利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属于在 意大利 缴纳最 终预提 税的股 息,不 给予抵 扣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 | | 对于 按照 缔约 国法 律规 定, 以及 缔约 国为 鼓励 投资 制定 专项 规定 等, 对营 业利 润的 减免 税相 互给 予饶 让抵 免
| | 参阅 : 1.中 意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 89) 国税 外字 第38 0号 《国 家税 务总 局关 于执 行中 意两 国政 府对 所得 避免 双重 征税 和防 止偷 漏税 协定 有关 条文 解释 的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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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 兰 | 采用综合 免税法, 对其居民 的境外盈 亏相抵后 的所得额 给予免税 ,即对其 境外发生 的亏损, 只能冲减 其在境外 取得的利 润,不能 冲减其境 内取得的 利润。此 法对其居 民无论在 境外是否 被征税均 有效。同 时不影响 对其居民 境内所得 征税。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艺术家 和运动 员所得 以及协 定未作 明确的 其他所 得,采 取抵扣 法计算 。但按 抵扣法 计算可 以给予 抵扣的 税额, 与用综 合免税 法计算 可以免 税的扣 减额相 比,以 就低为 准。
| .股息 无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 | | | | | 参阅 : 1.中 荷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 89) 国税 外字 第03 8号 《国 家税 务局 关于 执行 我国 政府 和荷 兰政 府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若 干条 文解 释的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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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捷 克 斯 洛 伐 克 | 除适用抵 扣法的所 得外,采 取免税法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董事费 、艺术 家和运 动员的 所得采 取抵扣 法;对 于股息 税收准 许间接 抵免, 条件是 捷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股份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 | 参阅 : 中捷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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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兰 | 主要采取 免税法
| 对股息 、利息 、特许 权使用 费采取 抵扣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权 使用费 10%
| | | | | | 参阅 : 中波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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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大 利 亚 | | .采取 抵扣法 .对股 息税收 准许间 接抵免 ,条件 是:澳 居民公 司直接 或间接 拥有支 付股息 的中国 居民公 司不少 于10% 选举权 股份。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条件 :除特 别规定 外,中 国所得 税税率 不少于 15%)
| | 适用 于协 定生 效后 第一 个10 年及 以后 双方 同意 的所 得年 度
| 对于中 国方面 根据以 下法律 规定而 减免的 税收, 澳大利 亚予以 饶让抵 免: *1.中 外合资 经营企 业所得 税法第 五、六 条及其 施行细 则第三 条。 *2.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四 条、第 五条。 3.国务 院关于 经济特 区和沿 海14个 港口城 市减征 、免征 企业所 得税和 工商统 一税暂 行规定 第一部 分第一 、二、 三、四 、十条 ;第二 部分第 一、二 、三、 四条; 第三部 分第一 、二、 三条。 4.国务 院关于 鼓励开 发海南 岛的规 定的第 十二条 和第十 九条。 5.国务 院关于 鼓励外 商投资 的规定 的第八 条、第 九条和 第十条 。 6.财政 部关于 发布沿 海经济 开放区 鼓励外 商投资 减征免 征企业 所得税 和工商 统一税 暂行规 定第一 、二、 三条。 以及以 后类似 性质的 为澳大 利亚财 政部长 以及中 国国家 税务局 长所同 意的减 免税其 他规定 。 *上述1 和2, 应替换 为外商 投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七 条、第 八条和 第九条 的规定 及其实 施细则 第七十 三条和 第七十 五条的 规定。 | | 适用 于协 定生 效后 的第 一个 10年 及以 后双 方同 意的 所得 年度
| 参阅 : 1.中 澳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2.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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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加 利 亚 | 对适用抵 扣法以外 的所得, 采取免税 法
| 对于股 息、利 息和特 许权使 用费采 用抵扣 法
| | | | | 对于 缔约 国双 方现 行法 律和 规定 ,对 营业 利润 的限 期减 免税 ,相 互给 予饶 让抵 免 | | 参阅 : 中保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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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 基 斯 坦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条 件是: 巴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股份
|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技术 服务费 15%
| | | 一、 巴基 斯坦 方面 对于 中国 根据 以下 法律 规定 而减 免的 税收 予以 饶让 抵免 : *1. 中外 合资 企业 所得 税法 第五 、六 条及 其施 行细 则第 三条 。 *2. 外国 企业 所得 税法 第四 条、 第五 条。 3.国 务院 关于 经济 特区 和沿 海14 个港 口城 市减 征、 免征 企业 所得 税和 工商 统一 税暂 行规 定第 一部 分第 一、 二、 三、 四、 十条 ;第 二部 分第 一、 二、 三、 四条 、第 三部 分第 一、 二、 三条 。 4.国 务院 关于 鼓励 开发 海南 岛规 定第 十二 条、 第十 九条 。 5.国 务院 关于 鼓励 外商 投资 的规 定的 第八 条、 第九 条和 第十 条。 6.财 政部 关于 沿海 经济 开放 区鼓 励外 商投 资减 征、 免征 企业 所得 税和 工商 统一 税暂 行规 定的 第一 、二 、三 条。 7.双 方同 意的 其他 类似 特别 鼓励 措施 。 *上 述1 和2 应替 换为 外商 投资 企业 和外 国企 业所 得税 法第 七条 、第 八条 和第 九条 的规 定, 及其 实施 细则 第七 十三 条和 第七 十五 条的 规定 。 二、 中国 方面 对于 巴基 斯坦 根据 以下 法律 规定 而减 免的 税收 予以 饶让 抵免 : 1.巴 基斯 坦19 79年 所得 税法 及随 时修 订的 税收 鼓励 措施 而给 予的 减免 税或 退税 。 2.本 协定 签订 后, 巴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在其 法律 中采 取的 经缔 约双 方主 管当 局同 意的 其他 类似 特别 鼓励 措施 。 | | 参阅 : 1.中 巴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四条 2.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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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威 特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准 予间接 抵扣, 条件是 科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股份。
| .股息 中外 合营企 业10% 其他 20% .利息 20% 特许权 使用费 20%
| | | 对于中 国根据 以下法 律规定 而减免 的税收 ,科威 特予以 饶让抵 免: *1.中 外合资 经营企 业所得 税法第 五、六 条及施 行细则 第三条 。 *2.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四 、五条 。 3.国务 院关于 经济特 区和沿 海十四 个港口 城市减 征免征 企业所 得税和 工商统 一税暂 行规定 中有关 减免所 得税的 第一条 、第二 条的第 一、二 、三款 和第三 条第一 、二款 的规定 。 4.中国 为促进 经济发 展,在 其法律 中作出 的任何 减免税 或退税 规定。 *上述1 和2, 应替换 为外商 投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七 条、第 八条和 第九条 及其实 施细则 第七十 三条和 第七十 五条的 规定。 | | | 参阅 : 1.中 科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四条 2.本 表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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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士 | .主要采 取免税法 .对其居 民公司从 中国居民 公司取得 的股息, 给予同从 瑞士居民 公司取得 的股息相 同的税收 优惠,即 拥有20% 的股份或 出资200 万瑞士法 郎以上而 取得的股 息免予征 税。
| 对于不 符合条 件的股 息,以 及利息 、特许 权使用 费。采 取抵扣 法
| .股息 无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 | | 参阅 : 1.中 瑞士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2.国 税函 发[1 990] 961 号《 国家 税务 局关 于执 行中 瑞( 瑞士 )避 免双 重征 税协 定有 关条 文解 释的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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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 浦 路 斯 | | 采取抵 扣法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或其 他税 收优 惠, 相互 给予 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塞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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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班 牙 | 对于适用 抵扣法以 外的所得 ,采取免 税法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董事费 、艺术 家和运 动员所 得以及 协定未 作规定 的其他 所得, 采取抵 扣法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5%
| | | | | | 参阅 : 中西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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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马 尼 亚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罗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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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 地 利 | 对于适用 抵扣法以 外的所得 ,采取免 税法;当 奥居民公 司拥有中 国居民公 司至少10 %的资本 时,奥即 对该公司 股息免征 所得税, 并对该公 司的股份 价值免征 财产税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 转让一 个公司 财产股 份的股 票取得 的收益 ,转让 其他财 产取得 的收益 以及协 定未作 规定的 其他所 得采取 抵扣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 | | 参阅 : 中奥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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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 西 | | 采用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巴 西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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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 古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准 许间接 抵扣, 条件是 蒙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股 份 | | | | | | | 参阅 : 中蒙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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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 牙 利 | 除股息外 ,采取免 税法
| 对于股 息,采 取抵扣 法
| .股息 20% .利息 免税 .特许 权使用 费免税
| | | | | | 参阅 : 中匈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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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耳 他 | | 采取抵 扣法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对于 双方 根据 税收 优惠 法律 而减 免税 收给 予饶 让抵 免 | | 参阅 : 中马 耳他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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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联 酋 | | 采取抵 扣法
| .股息 20% .利息 20% .特许 权使用 费20%
| | | 对于中 国根据 以下法 律规定 而减、 免税或 退税, 给予饶 让抵免 : 1.外商 投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所得税 法第七 条、第 八条、 第九条 和第十 条的规 定,及 其实施 细则第 六章“ 税收优 惠”有 关规定 ; 2.中国 为促进 经济发 展,在 其法律 中作出 的任何 减、免 税或退 税规定 | | | 参阅 : 中阿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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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 森 堡 | 对适用抵 扣法以外 的所得和 财产,采 取免税法 ;对其居 民公司从 中国取得 的股息, 卢免予征 税,条件 是:该居 民公司自 其会计年 度以来所 拥有的直 接股权至 少占支付 股息公司 资本的10 %或不少 于5000万 卢朗的购 置价格的 10%。并 且对于在 中国公司 的上述股 份,卢免 征财产税 | 对于股 息、利 息、特 许权使 用费和 转让公 司财产 股份的 股票取 得的收 益,采 取抵扣 法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本规 定生 效后 次年 1月1 日起 15年 期限
| | | | 参阅 : 中卢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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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国 | | 采取抵 扣法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协定 生效 年度 次年 第一 天开 始的 10年 以内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或其 他税 收优 惠相 互给 予饶 让抵 免 | 协定 生效 年度 次年 第一 天开 始的 10年 以内
| 参阅 : 中韩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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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 罗 斯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俄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二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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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 布 亚 新 几 内 亚 | | 采取抵 扣法
| | .股息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或其 他税 优惠 相互 给予 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巴 布亚 新几 内亚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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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度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或其 他税 收优 惠相 互给 予饶 让抵 免 | | 参阅 : 中印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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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 里 求 斯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条 件:毛 居民公 司拥有 支付股 息的中 国居民 公司不 少于10 %的股 份 | |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或其 他优 惠相 互给 予饶 让抵 免
| | 参阅 : 中毛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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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 罗 地 亚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克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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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俄 罗 斯 | | 对于所 得税和 财产税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白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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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 洛 文 尼 亚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斯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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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色 列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条 件是, 以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参与利 润分配 权利 | | | | | | | 参阅 : 中以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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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 南 | | 采取抵 扣法
| | .股息 10%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对于 双方 为促 进经 济发 展而 给予 的减 免税 相互 给予 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土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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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耳 其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土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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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 克 兰 | | 采用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乌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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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 美 尼 亚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亚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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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 买 加 | .采取抵 扣法 .对于股 息税收准 予间接抵 扣,条件 是:牙居 民公司直 接或间接 控制中国 居民公司 10%以上 的选举权 | | .股息 5% .利息 7.5%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 对于双 方为促 进经济 发展而 给予的 减免税 相互给 予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牙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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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 岛 | .对于股 息、利息 、特许权 使用费、 在从事国 际运输的 船舶飞机 上受雇的 个人取得 的报酬, 董事费、 表演家和 运动员取 得的所得 ,采取普 通抵扣法 : 即可得到 的抵扣数 额不应超 过按冰岛 税法计算 数额。 .对于其 他所得采 取直接抵 扣法:即 其居民在 中国缴纳 的税收, 冰岛全部 予以抵扣 。 | .股息 拥有至 少25% 资本的 股息5% 其他 15% .利息 10% .特许 权使用 费10%
| | 本规定 应仅适 用于协 定生效 后第一 个10年 ,缔约 双方可 以相互 协商延 长此期 限
| | | | | 参阅 : 中冰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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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陶 宛 | | 对于所 税和财 产税采 取抵扣 法
| | | | | | | 参阅 : 中立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五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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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 脱 维 亚 | | .对于 所得税 和财产 税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税 收准许 间接抵 扣,条 件是: 拉居民 公司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选举权 股份 | | | | | | | 参阅 : 中拉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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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 兹 别 克 斯 坦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乌 兹别 克斯 坦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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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 加 拉 国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 | 参阅 : 中孟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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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斯 拉 夫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对于 双方 税收 优惠 而减 免的 税收 相互 给予 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南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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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丹 | | .采取 抵扣法 .对于 股息准 予间接 抵扣, 条件是 :苏居 民公司 直接或 间接拥 有支付 股息的 中国居 民公司 不少于 10%的 选举权 | | | | | | | 参阅 : 中苏 丹税 收协 定第 二十 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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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其 顿 | | 采取抵 扣法
| | | | | 对于 双方 税收 优惠 而减 免的 税收 相互 给予 饶让 抵免 | | 参阅 : 中马 其顿 税收 协定 第二 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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