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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及审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4-28

工信厅企业函[202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引导地方支持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21〕106号)有关要求,特制定《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及审核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1年4月28日

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及审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21〕106号,以下简称降费奖补政策)有关要求,为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及审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数据信息(以下简称业务数据信息)是指按照降费奖补政策有关要求填报及审核的小微企业融资直接担保业务数据信息。其中,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和投资与资产管理类、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类、地方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平台类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及审核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负责对报送的业务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将符合条件的业务数据信息纳入奖补资金切块测算范围。

第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融资担保机构按月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https://ucenter.miit.gov.cn/login.jsp?toUrl=https://coids.miit.gov.cn/auth,以下简称报送系统)中填报新发生的业务数据信息,包括∶被担保企业信息、担保责任期限、担保金额、担保费用、被担保企业相关融资信息等,并上传融资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可佐证业务数据信息的核心合同页及盖章页,或其他可佐证业务数据信息的材料。融资担保机构在填报业务数据信息时,应对报送系统提示预警的信息进行核实确认。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对其所填报的业务数据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报送系统中进行自我承诺确认。融资担保机构每月业务数据信息填报工作应于次月8日前完成。

第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担保机构注册所在地,组织县(区)、市(州)级管理部门对照降费奖补政策有关要求,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审核系统”(http://sme-db.mitgov.cn)对融资担保机构填报的月度业务数据信息进行逐级审核。融资担保机构注册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为业务数据信息的首审部门,并依此确定相应的逐级审核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确定审核部门,减少审核层级。

第七条 各级审核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数据信息审核工作,并明确审核要求和审核责任。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地区各级数据审核人员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以获取审核系统的实名审核账号。审核人员如有调整,需及时申请变更。

第八条 业务数据信息审核应关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相关业务是否属于降费奖补政策适用范围等,并对审核系统提示预警的信息进行重点审核。

第九条 首审部门履行数据信息审核第一责任人责任,对所辖区域内融资担保机构填报的业务数据信息进行认真审核后,方可提交上级部门。上级审核部门应及时在审核系统中对下一级部门提交的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各级审核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应不予审核通过。

第十条 月度业务数据信息逐级审核工作完成后,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审核系统中及时下载本地区月度数据信息总体情况表,加盖部门公章后回传至审核系统,以完成月度数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月度业务数据信息的首审工作应于次月15日前完成;逐级审核工作应于次月25日前完成;省级月度业务数据上报工作应于次月最后一日前完成。遇特殊情况,月度业务数据信息上报工作可适当延后,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数据信息审核,可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抽查、第三方审计、金融机构对账等。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在业务数据信息填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取消其申请奖补资金的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机构责任。审核部门存在履行数据审核责任不力的,可视情况核减该地区奖补资金分配额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属性∶依申请公开

抄送∶财政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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