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企公共头部
首页 > 高企认定 > 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05-29

岑政办发〔2020〕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岑溪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9日

岑溪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进一步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3〕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开展202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桂财金〔20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因素制约较多,面临的风险较大,在农业生产中,由于农民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限,一旦发生大面积自然灾害损失,相当一部分农民将难以承受,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甚至因灾致贫。因此,广大农民需要通过农业保险保障机制来为其解除后顾之忧,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二、工作原则

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强化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三、实施险种

政策性能繁母猪、育肥猪、肉牛保险选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险种,肉鸡保险选择自治区目录补贴险种。

四、实施时间

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政策性能繁母猪、育肥猪保险、肉牛保险和肉鸡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育肥猪实行批次投保和年度投保相结合进行,投保时存栏数不足100头的按批次投保;投保时存栏数达到100头以上(含)的养殖户,按年度投保。按年度投保的,投保数量以投保时存栏数的2.5倍计算。肉鸡保险自10日龄起至离舍出售或调出时止,最长为一年。

五、实施内容及规模

在全市14个镇全面开展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育肥猪保险、肉牛保险和肉鸡保险工作,其中:能繁母猪投保计划数量为3万头、育肥猪投保计划数量为18万头、肉牛投保计划数量为0.28万头、肉鸡投保计划数量为105万羽。

六、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开展202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桂财金〔2020〕2号)规定执行。

(一)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500元/头,缴交保险费75元/头,参保养殖户承担20%(15元/头);各级财政补贴80%(60元/头),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37.5/头),自治区财政补贴20%(15元/头),县(市、区)财政补贴10%(7.5元/头)。

(二)育肥猪保险金额为1200元/头,缴交保费为60元/头。参保养殖户承担20%(12元/头);各级财政补贴80%(48元/头),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30元/头),自治区财政补贴20%(12元/头),县(市、区)财政补贴10%(6元/头)。

(三)肉牛保险金额为8000元/头,缴交保费为400元/头。参保养殖户承担30%(120元/头);各级财政补贴70%(280元/头),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0%(120元/头),自治区财政补贴35%(140元/头),县(市、区)财政补贴5%(20元/头)。

(四)肉鸡保险金额为30元/羽(或40元/羽,50元/羽),缴交保费为0.45元/羽(或0.6元/羽,0.75元/羽),参保养殖户承担40%(0.18元/羽或0.24元/羽,0.30元/羽);各级财政补贴60%(0.27元/羽或0.36元/羽,0.45元/羽),其中:自治区财政补贴50%(0.225元/羽或0.30元/羽,0.375元/羽),县(市、区)财政补贴10%(0.045元/羽或0.06元/羽,0.075元/羽)。

七、工作步骤

(一)由各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协助承保的保险公司做好宣传工作。

(二)在征得养殖户自愿参加保险的基础上,由养殖户提供承保信息,含身份证、银行卡和能繁母猪、育肥猪、肉牛、肉鸡投保准确数量、耳标号码。

(三)保险公司在收集齐全养殖户投保材料并收取养殖户承担部分保费后生效起保并出具保单。

(四)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每月1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开展工作进度情况。今年12月20日前各保险公司写好工作总结并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各承保保险公司对能繁母猪、育肥猪、肉牛、肉鸡的保险生效起保后,按年度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相应的保险费补贴,市农业农村局统一收集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申请相应的保险费补贴,市财政局下达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再由市农业农村局划拨给各承保保险公司。

(六)出险处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由养殖户直接报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并同时报告当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再由保险公司组织人员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因疾病造成保险标的死亡,应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证明,同时保险公司及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必须现场监督养殖户将死畜禽尸体做无害化处理后,方可让养殖户办理理赔工作。

八、保障措施

(一)成立机构,加强领导。

为加强对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的领导,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岑溪市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长:陈文强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闻人光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朱耀宏市农业农村局局长

陈再明市财政局局长

成员:赖丰涛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梁凯柱市财政局资金管理局局长

覃开锦市财政局金融股股长

潘振海市畜牧站站长

黄英杰中国人保财险岑溪支公司经理

邹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岑溪支公司经理

李泉源北部湾财产保险岑溪支公司经理

覃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岑溪市支公司经理

各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养殖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联系电话:8517268),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朱耀宏同志兼任,副主任由赖丰涛同志、梁凯柱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从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二)明确职责,相互协作。

为使养殖业保险工作从始至终做到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互相协作,共同抓好养殖业保险工作。

1.市财政局负责政策性养殖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专款专用,把保险专项资金落实到农业农村局。

2.市农业农村局做好保险的绩效评价,并配合领导小组负责做好保险公司、各镇政府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开展督查工作,并及时收集进度。

3.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要在政府保费补贴政策框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宣传发动、资料印发、保费收缴、签订协议、险性认定、理赔等工作,要切实承担起政策性养殖业保险经营主体职责,做好承保工作。

4.各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协助各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当地养殖业保险工作,要落实到各村(社区)的养殖户。

5.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岑溪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工作安排。

(三)深入开展政策宣传,提升保险意识。

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各承保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养殖业保险政策、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通过形式多样、广泛深入的宣传,增强广大养殖户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引导广大养殖户自愿参保,为全市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的深入推进营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

(四)落实保险承办机构。

我市2020年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

(五)承保区域安排。

各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按照下列承保区域开展政策性养殖业保险业务:大业镇、梨木镇、筋竹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承保区域:南渡镇、波塘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承保区域:岑城镇、安平镇、诚谏镇、马路镇、水汶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承保区域:三堡镇、糯垌镇、大隆镇、归义镇。

(六)加强督促检查。

为了确保养殖业保险工作顺利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养殖业保险工作督查组,不定期对各单位、各镇的保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各保险公司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考核,对宣传不到位、基层服务网络建设滞后、承保进度不理想、业务管理不规范、理赔不及时、服务不到位、出现群众投诉反映的承保公司,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经办承保资格等措施;各保险公司和各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要落实专人负责推进养殖业保险工作,每月15日前上报进度到市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8517268);市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对各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指导工作,及时收集进度,做到每月收集进度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市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督查情况,对做得好、进度快的镇及保险公司进行表扬,对做得差、进度慢的镇及保险公司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

1.广西中央财政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2.广西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3.广西地方财政肉牛养殖保险条款

4.广西地方财政肉鸡养殖保险条款

附件1

广西中央财政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

(二)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下的,可以乡、村为单位集体统一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母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等疾病和疫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五)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母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饿、中暑及互斗致死、保险母猪的淘汰宰杀;

(五)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母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母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母猪未佩戴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相同或类似品种的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清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能繁母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母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元)=死亡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

(二)发生第五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元)=死亡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元/头))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母猪与非保险母猪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母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保险母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六)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山体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建筑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附件2

广西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养殖厂(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育肥猪经畜牧管理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按国家规定佩戴能识别身份的畜禽标识;

(五)投保时育肥猪体重15公斤以上(含)。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等疾病和疫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二)暴雨、风灾、冰雹、冻灾、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雷击、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由于发生前款第(一)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除第三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饿、中暑及互斗致死、育肥猪的正常宰杀;

(五)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被捕杀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三)保险育肥猪未佩戴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相同或类似品种的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照以下方式划分,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分批投保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栏之日为止,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按年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含)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清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三条第一款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可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不同尸重范围每头保险育肥猪赔偿比例

赔偿金额为每头赔偿金额之和。

2.难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赔偿金额(元)=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损失数量(头)

每头赔偿金额(元/头)=(事故发生时的已起保天数÷保险期间天数)×每头保险金额(元/头)

损失数量参照保险数量与事故发生后存栏数量差值计算,具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发生第三条第二款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1.可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不同尸重范围每头保险育肥猪赔偿比例-每头保险育肥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元/头)

赔偿金额为每头赔偿金额之和。

2.难以确定损失数量和保险育肥猪尸重的:

赔偿金额(元)=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损失数量(头)

每头赔偿金额(元/头)=(事故发生时的已起保天数÷保险期间天数)×每头保险金额(元/头)-每头保险育肥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元/头)

损失数量参照保险数量与事故发生后存栏数量差值计算,具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不同尸重范围每头保险育肥猪赔偿比例表

尸重范围

赔偿比例

15kg(含)-30kg(不含)

40%

30kg(含)-60kg(不含)

60%

60kg(含)-80kg(不含)

80%

80kg(含)-100kg(不含)

90%

100kg(含)以上

100%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育肥猪与非保险育肥猪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育肥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育肥猪:指断奶后的仔猪经过一段时间饲养育肥但还未出栏,且以宰杀、出售猪肉为目的的猪只。

(二)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三)风灾: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

(四)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五)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六)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七)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八)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山体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二)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附件3

广西地方财政肉牛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肉牛(不含奶牛)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肉牛"),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肉牛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肉牛必须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饲养一年(含)以上的优良品种(包括本地水牛、黄牛、杂交牛等);

(二)肉牛体重在50公斤(含)以上或者畜龄需在6个月(含)以上,3周岁(含)以下;

(三)饲养场所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四)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且在非疫区;

(五)肉牛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肉牛必须有能识别其身份的统一标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肉牛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

(三)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牛瘟、疯牛病(牛海面状脑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及口蹄疫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三条第(三)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肉牛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肉牛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冻饿、中暑、中毒、被盗、走失、淹溺及互斗致死、正常宰杀;

(五)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肉牛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药物反应、服用假药导致保险肉牛死亡;

(二)胎产导致死亡,因年老、有繁殖障碍、患慢性病久治不愈、生产性能下降而淘汰宰杀;

(三)体重在50公斤(不含)以下、牛龄在3周岁(不含)以上的保险肉牛死亡;

(四)保险肉牛在运输途中或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外死亡;

(五)保险肉牛未佩戴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肉牛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购买价格、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投保时当地市场育成牛价格的70%。

保险金额(元)=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含)内为保险肉牛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肉牛,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肉牛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农户负担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对交清农户负担部分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肉牛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肉牛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肉牛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肉牛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肉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肉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可以确定损失数量和尸重的:

保险肉牛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死亡保险肉牛体重(公斤)/约定出栏体重(公斤)×每头保险金额(元/头)

赔偿金额=∑保险肉牛每头赔偿金额

死亡保险肉牛体重超过约定出栏体重的,按约定出栏体重计算。约定出栏体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难以确定损失数量和尸重的:

赔偿金额(元)=每头赔偿金额(元/头)×损失数量(头)

每头赔偿金额(元/头)=(事故发生时的已起保天数/保险期间天数)×每头保险金额(元/头)

损失数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养殖记录协商确定。

3.发生第四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元)=死亡数量(头)×(每头保险金额(元/头)-每头肉牛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元/头))×死亡保险肉牛体重(公斤)/约定出栏体重(公斤)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肉牛与非保险肉牛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肉牛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肉牛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肉牛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肉牛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肉牛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以上,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条款的暴风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附件4

广西地方财政肉鸡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肉鸡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肉鸡"),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肉鸡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每批舍饲养肉鸡1000只以上(含);

(二)肉鸡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

(三)肉鸡饲养场所在非疫区以内,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肉鸡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五)肉鸡无伤残,无疾病。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肉鸡死亡,且损失率达到10%(不含)以上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

(二)暴雨、风灾、冰雹、冻灾、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

(三)新城疫、禽出败、禽流行性感冒(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病害。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肉鸡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肉鸡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除第四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盗、走失、饿、互斗、淹溺、中暑、热浪、中毒、正常宰杀;

(五)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药物反应、药物的质量原因、服用假药导致保险

肉鸡死亡;

(二)保险肉鸡在运输途中或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外死亡;

(三)保险肉鸡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肉鸡由于疾病导致死亡,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根据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绝对免赔率

第八条每只保险肉鸡的保险金额参照鸡苗购买价格、饲养成本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只保险金额(元/只)×保险数量(只)

保险数量根据投保时保险肉鸡存栏数确定,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肉鸡10日龄起至离舍出售或调出时止,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

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七日(含)内为保险肉鸡的疾病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肉鸡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农户负担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对交清农户负担部分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肉鸡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肉鸡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肉鸡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肉鸡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和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肉鸡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肉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肉鸡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按以下约定赔偿:

1.以出险鸡舍一次性事故(其出险日数最长定为连续七日)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实际存栏数的10%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死亡数高于实际存栏数的10%时,按死亡数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付。

2.赔款计算公式:赔款金额(元)=死亡数量(只)×[鸡苗单价(元/只)+(每只保险金额(元/只)-鸡苗单价(元/只))×(出险时已饲养日数(天)+出险日数(天))/(120天)]×(1-10%)

“出险时已饲养日数(天)+出险日数(天)"大于120天的,按120天计算。

发生禽流行性感冒(高致病性禽流感)导致保险肉鸡死亡的,不设置绝对免赔率。

(二)发生第四条列明的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元)=死亡数量(只)×[鸡苗单价(元/只)+(每只保险金额(元/只)-鸡苗单价(元/只))×(出险时已饲养日数(天)+出险日数(天))/(120天)-每只肉鸡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

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肉鸡与非保险肉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肉鸡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肉鸡每只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只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肉鸡每只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保险肉鸡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

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

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

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险肉鸡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五)风灾: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

(六)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八)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九)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十)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新城疫:由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败血性和具有高

度毁灭性的传染病。以呼吸困难、下痢、神经机能紊乱,粘膜和浆膜出血为特征。

(十三)禽出败:一种由多杀性巴氏杆菌引起的所有家禽都会感染的急性败血性疾病。

(十四)禽流行性感冒:由甲型流感病毒的一种亚型(也称禽流感病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

鲁公网安备 37010202002689号 鲁ICP备17047683号-1

Copyright©2017-2024 tax.vip,All rights reserved.

定制推送

微信客服

提示:请填写邮箱同时接收验证码,若长时间未收到手机短信验证码,请查阅邮件中的验证码。
感谢您登录使用税智星专业案例库服务,请您尽快完成手机号绑定,以便为您提供更优质、精准,专业、高效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