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7-07-07
生效日期: 1997-10-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条文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本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自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2、失效废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 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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