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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税会协调

来源:何博士说税 作者:何广涛 发布时间:2017-11-22

下面让我们一起跟随何博士说税(作者:何广涛 )微信公众号的一篇文章一起来看看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税会协调。

1、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会计处理

(1)新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十七条,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2)原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第五条,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注:新旧大准则对分期收款的确认,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合同对价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并在收款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

(3)小准则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注:小企业会计准则采取了与企业所得税相同的确认时点。

4、差异协调

(1)增值税与大准则的协调

增值税的销售额以及发票开具的价税合计数均为合同对价或者协议价款,会计确认收入的时点早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应的税额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核算,在实际收款或者开具发票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时,再将「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余额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与大准则的协调

销售当期会计确认的收入和成本大于税法确认的金额,纳税申报时分别调减当期收入和成本,后续期间,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对收入和成本分别作调增处理,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105020和A105000。

(3)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小准则的协调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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