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6-09-04
生效日期: 1986-09-04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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