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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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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
    责任编辑:limeng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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