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取消10项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1号公告)取消了10项证明事项。为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境外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购买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7号)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事项的要求。

  (三)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核实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112号)第二条中的“提供购房人户口本或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户口本”、“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若户口本未显示该税务行政相对人曾在被拆迁地居住,需提交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取款凭证或存折”事项的要求。

  (四)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05号)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申报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变更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五)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六)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交保障房相关文件”事项的要求。

  (七)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第六条中的“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交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证明材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核准设立证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事项的要求。

  (八)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中“(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表述、“3.划拨决定书”、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划拨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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